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雄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路三四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約施用二、三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字第六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