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五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板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左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證人甲○○、乙○○、 黃宏順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於甫 著手行竊之際即被查獲,尚未竊得任何財物,被害人並無任何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據被告供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鐵板條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