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刑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算,指揮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不構成累犯)。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雖另被告乙○○否認犯行,並辯稱:「是被騙的,是一位叫 紹宏 的人告訴伊說 阿華 要買車,叫伊借身分證、印章當人頭買車,成交後過幾天把車當掉,會給伊四千元為代價」云云。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明暢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函、情報汽車當舖當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乙○○既明知係當人頭買車,復受告知成交後過幾天把車當掉,會給伊四千元為代價,豈有不知上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行,所辯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佯稱貸款之方式詐取財物,價值達十九萬元,迄今車輛仍未尋回,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間犯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該案被告甲○○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與本案詐欺取財罪尚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刑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算,指揮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行為自應加重處罰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慮,本院認所其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