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乙○○之機車,致該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廠商送貨至公司,伊欲將停放在公司門口之自用小客車開走以便卸貨,而告訴人將機車停在伊之車子後方,不肯移動,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把車開出來,因而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當時告訴人站在機車旁,後來告訴人拉伊車子之天線,伊即下車將快被斷掉之天線拿起來,並未以天線架在告訴人脖子云云。經查,右揭被告以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傷十四乘零點二公分、右小腿紅腫六乘四公分等傷害,被告復持天線勒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一乘二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開設機車行之 黃惠玲 及在同路一一六號開設水電行之 陳慧芳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林志豪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倒車時擦撞到機車,而告訴人倒在機車旁,被告很生氣拿著天線問告訴人為何拆天線等語;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參以證人黃惠玲、陳慧芳與被告並無仇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應認二人之證詞為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倒車時既明知告訴人在機車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可預見告訴人因機車遭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一情,則被告顯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另證人林志豪證稱被告未勒住告訴人脖子一節,與告訴人上開驗傷診斷書所示之傷勢不符,況且證人林志豪係被告之員工,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是尚難以證人林志豪此部分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犯意,接續倒車撞倒告訴人及持天線勒住告訴人脖子,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而傷害他人,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天線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於本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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