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八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其前亦曾有竊盜前科,且甫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崙國小後門,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ZK─二一四八號貨車上置有柴油發電機乙台(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竟又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將發電機搬下貨
車予以竊取之,得手後,正以機車載離現場,甫出巷道口即為在附近用餐之甲○○發現,適有巡邏警員經過,旋即經甲○○報案而遭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柴油發電機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供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除有前揭麻藥前科,亦曾因竊盜罪入監服刑,且甫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竊盜罪,顯見惡性不輕,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及其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本院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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