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天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天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末,應補充「于天心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107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3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方式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及此,適告訴人范氏 秋水 騎乘上開機車經過,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後倒地,致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腰椎第四節至第五節創傷性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
(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詢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見107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57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4120號被告于天心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天心於民國106年5月28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倒車駛出時,理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不良路上有停放車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范氏秋水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後倒地,范氏秋水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腰椎第四至第五節創傷性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范氏秋水委由 陳佩吟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天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氏秋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和信診所、霧峰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項訂有明文。足認被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及其他車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車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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