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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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779、23193、2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沒收,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至6行關於「並隨即於同日23時55分因行車不穩而經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為「並隨即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經警攔查」、附表編號3關於時間「106年8月16日0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8月17日0時20分」、附表編號7關於偽造署押文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墩 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調查筆錄『告知權利』欄及『受詢問人』欄」、附表編號7關於偽造署押「偽造『劉 順輝 』署名1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各偽造『 劉順輝 』署名1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79號106年度偵字第23193號106年度偵字第26727號被告劉順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劉順德於民國106年8月16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邊攤飲用啤酒約3至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並隨即於同日23時55分因行車不穩而經警方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劉順德當日23時55分許經警攔查時,因畏懼涉有酒醉駕車刑責可能影響其工作,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詢問時,未出示證件而冒用其胞兄「劉順輝」之姓名並提供「劉順輝」之年籍資料應詢,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書上偽簽或偽蓋「劉順輝」署押(含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將附表編號2、3偽造私文書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嗣經劉順德於106年8月17日至本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順德自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被告劉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車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被告劉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順輝於106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相關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106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67059號函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嫌足堪認定。
二、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通知書偽造「劉順輝」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劉順輝」之名義,表達已收受通知書意思;被告於附表編號3授權書上偽造「劉順輝」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授權他人意思,而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於被告於附表其餘文件上偽造「劉順輝」之署名及指印,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編號2、3行使及偽造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編號1、編號4至編號10之偽造署押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逃避刑責,冒用「劉順輝」名義,先後多次為附表編號2、3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多次為附表編號1、編號4至10號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本署檢察官提出自首狀並陳明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自首狀、被告於106年8月17日下午4時32分之偵查筆錄及106年8月17日下午5時10分之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其上被告所偽造「劉順輝」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魏汝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時間│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之署押│表示內容│├──┼─────┼───────┼──────────┼─────────────┤│1│106年8月16│道路交通事故當│偽造「劉順輝」署名1│表示簽名者即為「劉順輝」本│││日23時55分│事人酒精測定紀│枚│人││││錄表「被測人」││││││欄│││├──┼─────┼───────┼──────────┼─────────────┤│2│106年8月16│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劉順輝」署名1│表示「劉順輝」已收取上開通│││日│局第GL0000000│枚│知單之用意││││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3│106年8月16│酒後駕車代保管│偽造「劉順輝」署名1│表示授權 曹凱琪 代為領回上開│││日0時20分│車輛領回授權委│枚│號碼:RBL-0285號小客車之用││││託書││意│├──┼─────┼───────┼──────────┼─────────────┤│4│106年8月16│權利告知事項文│偽造「劉順輝」署名1│表示簽名者即為「劉順輝」本│││日23時55分│書之「被告知人│枚│人││││」欄│││├──┼─────┼───────┼──────────┼─────────────┤│5│106年8月16│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劉順輝」署名1│表示簽名者即為「劉順輝」本│││日│局「酒後駕車當│枚│人││││事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收」欄│││├──┼─────┼───────┼──────────┼─────────────┤│6│106年8月16│執行拘提逮捕告│偽造「劉順輝」署名1│表示簽名者即為「劉順輝」本│││日23時55分│知本人通知書之│枚│人││││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7│106年8月17│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劉順輝」署名1│表示簽名者即為「劉順輝」本│││日1時34分│局第四分局大墩│枚│人││││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8│106年8月17│指紋卡片│偽造「劉順輝」簽名1│表示蓋指印及簽名者即為「劉│││日││、指印14(含右拇指指│順輝」本人│││││印1枚、右食指印1枚││││││、右中指印1枚、右環││││││指指印1枚、右小指指││││││印1枚、左拇指印1枚、││││││左食指指印1枚、左中││││││指指印1枚、左環指印1││││││枚、左小指指印1枚、││││││左四指平印1枚、左姆││││││指平印1枚、右四指平││││││面印1枚、右姆指平面││││││印1枚)及掌印2枚(含││││││左手掌紋印1枚、右掌││││││紋印1枚)││├──┼─────┼───────┼──────────┼─────────────┤│9│106年8月17│本署106年8月17│偽造「劉順輝」之署名│表示簽名者即為「劉順輝」本│││日11時56分│日11時24分起訊│1枚│人││││問筆錄「受訊問││││││人」欄│││├──┼─────┼───────┼──────────┼─────────────┤│10│106年8月17│本署106年8月17│偽造「劉順輝」之署名│表示簽名者即為「劉順輝」本│││日12時2分│日12時起訊問筆│1枚│人││││錄「受訊問人」││││││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