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9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政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除增列新舊法比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政雄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構成要件雖均未經修正,然法定本刑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曾政雄雖由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過往比較多的犯罪情節是跟施用毒品有關,且被告竊取榕樹後並非是因為毒品需求想將之變賣,而是拿回家栽種作為觀賞用途,前後罪質跟不法內涵均有差異,況且本院向來認為一味的加重刑責,只是一直增加回歸社會的阻礙,故經裁量後認為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願意坦然面對錯誤,可見被告並非執迷不悟之人,而本件是被告看到被害人 林志成 所栽種的榕樹盆栽甚為喜歡,所以才起心動念行竊,並為了方便用機車載運,還拿出鋸子鋸下部分枝幹,被告所為過於輕忽刑罰嚴峻效果,也極度不尊重他人財產,惟本案在案發不久後即經查獲,榕樹盆栽也交還被害人,被害人也表示只要法院依法處理,也沒有要嚴加追究的意思,可認被害人損害獲得一定彌補,且被告使用的犯罪手法未見暴力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五、未扣案之鋸子一支,固然屬被告供其本案使用之物,但顯然是日常在五金行可以購買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亦即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