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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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一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許晉銓 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邀同訴外人 簡銘曉 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所示,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已繳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本息外,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水字第二一二0六號拍賣價款中受償一百九十五萬元(包括執行費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二0六號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二一二0六號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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