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2號原告 林子玲 被告 王雪滿
林舜君 李瑞隆 江錦鈴 楊素真 陳西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其上坐落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進行重建,因有必要移除臺中市○里區○○路○○○巷○○弄(即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道路之電桿、改電纜地下化,而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移除作業,然遭被告等人阻撓,故起訴請求被告等人不得妨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之道路施設電纜地下化及拆電桿之工程行為。堪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受有前揭情形無從使用土地之利益損失,本院爰以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新臺幣(下同)3,224,821元【計算式:24,100元/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33.81平方公尺=3,224,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