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林柏諺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宗痛 」、「校長」、「厚德債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林柏諺加入該集團後,即與「宗痛」、「校長」、「厚德債務」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因而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 洪家琦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後,於110年8月18日13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北都大飯店」636號房,將領得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交給林柏諺,林柏諺則於同日返回臺中市某處,將上開贓款交予「宗痛」指示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黃淳 、 蕭國鈞 、 陳碧蓮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蕭國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柏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諺於110年11月17日警詢、111年4月7日偵訊時自 白坦 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號卷,第9至15頁、第211至212頁】,與其於本院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全部認罪。三、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對方原本跟我說把錢拿過去再一次結算,我做這個工作是 陳凱柏 介紹的,陳凱柏沒有給我錢,陳凱柏跟我說他的朋友在做不法的賺的比較多,介紹我加入,我才加入詐欺集團。四、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已經確定,並且已經核發執行命令。本案犯罪情節與新竹地院的情節類似。」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核與證人洪家琦於110年8月23日警詢、110年8月25日警詢、110年9月29日警詢、110年10月23日警詢、110年11月16日偵訊、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446號卷,第17至27頁、第29至30頁、第179至182頁;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73至76頁】,與證人陳凱柏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446號卷第47至5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國鈞於110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黃淳於110年8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蓮於110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446號卷第91至93頁、第105至107頁、第121至1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洪家琦指認提領款項交付之人)、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邦德管字第2101013號函:無「 羅文賢 」之員工、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洪家琦提領影像、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0年9月15日基隆營密字第11000043881號函及附件:證人洪家琦帳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3541號函及附件:證人洪家琦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5826號函及附件:證人洪家琦帳戶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洪家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洪家琦提供LINE對話紀錄譯文、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洪家琦)、洪家琦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蕭國鈞)、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鳳榮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蕭國鈞、收款人洪家琦)、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蕭國鈞手機畫面翻拍(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淳)、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黏貼照片:告訴人黃淳提供LINE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後壁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黃淳、收款人洪家琦)、告訴人黃淳後壁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碧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張榮宗 、匯款人之代理人陳碧蓮、收款人洪家琦)、張榮宗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相關書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4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洪家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44、13003號起訴書(含被告林柏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01號、111年度偵字第319、1184、3601、3811、7463、8246、13403號起訴書(含被告林柏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陳凱柏公訴不受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洪家琦)等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446號卷第39至44頁、第53頁、第55頁、第57至60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8頁、第69至74頁、第75至79頁、第81至87頁、第90頁、第95至102頁、第109至118頁、第120頁、第125至131頁、第161至169頁、第235至260頁、第263至267頁】,足認被告自白上開時地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各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暱稱「宗痛」、「校長」、「厚德債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雖僅係擔任一線車手取款之工作,且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相關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及被告與告訴人蕭國鈞之附民代理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惟被告未賠償部分告訴人黃淳、陳碧蓮之損失,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自述: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離婚,一個3歲小孩,由前妻照顧,我對被害人深感抱歉,勞煩跑這一趟,我這次犯錯會自我反省,會向善爭取盡早回歸社會等語綦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之心,禍福無門,惟心自召,善惡之報,如影隨形,虛誣詐偽,背理而行,非義而動,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取其財寶,口是心非,危人自安,減人自益,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貪財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本件不另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上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供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全部認罪,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對方原本跟我說把錢拿過去再一次結算,我做這個工作是陳凱柏介紹的,陳凱柏沒有給我錢,陳凱柏跟我說他的朋友在做不法的賺的比較多,介紹我加入,我才加入詐欺集團,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已經確定,並且已經核發執行命令,本案犯罪情節與新竹地院的情節類似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受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被害人
黃淳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姪女,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8日10時35分
10萬元
洪家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告訴人
蕭國鈞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外甥,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8日10時54分
15萬元
洪家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3
告訴人
陳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外甥,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8日11時39分
20萬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帳戶、金額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18日日11時27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玉山帳戶
5萬元
2
110年8月18日日11時28分
同上
玉山帳戶
5萬元
3
110年8月18日日11時29分
同上
玉山帳戶
5萬元
4
110年8月18日12時36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中信帳戶
25萬8,000元
5
110年8月18日12時41分
同上
中信帳戶
4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