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正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第299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柒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並得單獨宣告;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正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672公克),屬於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9年9月23日7、8時許、110年4月26日1時許、110年5月28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住處或其胞兄住處內,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分別查獲。而被告於109年9月23日19時50分許(毒偵緝297號【毒偵1408號】)、110年4月28日12時15分許(毒偵緝299號【毒偵808號】),各為警查獲及緝獲時,分別查扣白色(透明)結晶體各1包;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第299號、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上開遭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共2袋,經警分別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0.5270公克、0.1478公克,合計0.6748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5268公克、0.1452公克,合計0.672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1408號卷第187頁、毒偵808號卷第169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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