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穆澤
郭瑞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0樓(送達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4010、467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穆澤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郭瑞麟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瑞麟、鄧穆澤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郭瑞麟、鄧穆澤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被告郭瑞麟、鄧穆澤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㈡第2行「 賴文華 」之記載後,補充「(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補充:被告郭瑞麟、鄧穆澤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穆澤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核被告郭瑞麟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鄧穆澤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與賴文華、「 聰明仔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鄧穆澤、郭瑞麟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與賴文華、「聰明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鄧穆澤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郭瑞麟、鄧穆澤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鄧穆澤、郭瑞麟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鄧穆澤、郭瑞麟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其等屢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等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鄧穆澤、郭瑞麟所犯本案之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鄧穆澤、郭瑞麟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然因故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鄧穆澤、郭瑞麟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穆澤、郭瑞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鄧穆澤、郭瑞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鄧穆澤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聯結車司機、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郭瑞麟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已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鄧穆澤涉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事後由共同被告賴文華給付新臺幣2,000元為把風代價等情,業據被告鄧穆澤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鄧穆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鄧穆澤、郭瑞麟涉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竊取之電纜線已經被害人 吳佳儼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111年度偵字第1745號卷一第169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洪幸如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鄧穆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鄧穆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瑞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5號
111年度偵字第4010號
111年度偵字第4678號
被 告 賴文華
郭瑞麟
鄧穆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①賴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鄧穆澤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4罪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罪),上開⑷至⑺5罪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罪),於108年6月2日入監執行,甲罪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罪,於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③郭瑞麟前因⑴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⑻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⑷、⑺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罪);上開⑸至⑹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罪);甲罪、乙罪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已於107年8月23日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詎賴文華、鄧穆澤、郭瑞麟猶不知悔改,賴文華、鄧穆澤、郭瑞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之成年男子,前因共犯他案、或在監執行而相識,竟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文華、鄧穆澤、「聰明仔」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至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之山海觀社區(下稱山海觀社區)竊取電纜線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於110年11月13日1時10分許,其等先於山海觀社區附近之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大隆製冰廠該處會合,再由鄧穆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次搭載賴文華、「聰明仔」前往山海觀社區R棟地下3樓停車場後,其等即在山海觀社區R棟地下2、3樓停車場,由賴文華持攜帶至現場之電纜剪,將安裝於該處停車場天花板處之備電用電纜線剪斷,由鄧穆澤在賴文華剪電纜線旁之車道口把風,賴文華、「聰明仔」合力將剪斷之電纜線抽拉落地面(數量約4條,每1條約80公尺許,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鐵板1塊(約60*100公分,約1,000元),再將電纜線捲妥綑綁放置黑色塑膠袋內,攜離該處。嗣由賴文華給付鄧穆澤該次把風代價2,000元,再由賴文華、「聰明仔」將上開竊取之電纜線剝皮後,持往不詳之回收廠變賣,得款由其等瓜分花用。
㈡賴文華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得電纜線得逞後,竟食髓知味,賴文華、鄧穆澤、郭瑞麟、「聰明仔」另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文華、鄧穆澤、郭瑞麟、「聰明仔」以相同手法,先相互約定於110年11月15日2時許,郭瑞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文華前往於山海觀社區附近之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大隆製冰廠,與鄧穆澤、「聰明仔」在該處會合,再由鄧穆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次搭載賴文華、郭瑞麟、「聰明仔」前往山海觀社區R棟地下2樓停車場後,其等旋即於該處,由賴文華持攜帶至現場之電纜剪,將安裝於該處停車場天花板水管內之備電用電纜線剪斷,由鄧穆澤在賴文華剪電纜線旁之車道口把風,賴文華、郭瑞麟、「聰明仔」合力將剪斷之電纜線抽拉掉落地面之際,適該社區保全人員 林振興 巡邏行經該處撞見上情,賴文華、鄧穆澤、郭瑞麟、「聰明仔」遂一哄而散,各自徒步快速逃逸,未將上開剪斷抽拉掉落於地面之電纜線(長度3087公分、橫截面積為125平方毫米之電纜線)攜離而未遂。經報警處理,查覺鄧穆澤遺留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賴文華等人遺留於現場之飲料瓶罐,經採集相關跡證,經送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文華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以上揭所示方式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㈡
被告鄧穆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鄧穆澤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以上揭所示方式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證明被告賴文華、郭瑞麟及聰明仔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以上揭所示方式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㈢
被告郭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瑞麟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上揭所示方式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證明被告賴文華、鄧穆澤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上揭所示方式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山海觀社區副總幹事吳佳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山海觀社區R棟地下2、3樓停車場天花板之電纜線遭竊;犯罪事實欄一、㈠遭竊如上揭所載電纜線數量之事實。
㈤
證人即保全人員林振興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被告等人在山海觀社區R棟地下3樓停車場竊取電纜線,被告等人逃逸後,在現場找到被告遺留即本件送鑑驗之飲品之事實。
㈥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賴文華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電纜線,嗣因遭保全人員發現後旋逃逸,並於現場查扣電纜線之、果汁牛奶、飲料、被告鄧穆澤所有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㈦
犯罪事實欄一、㈡
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08030995號鑑定書、刑生字第1108030912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賴文華等人逃離現場後,自現場遺留之瓶裝水採得被告郭瑞麟指紋;採得賴文華之DNA之事實。
㈧
1.犯罪事實欄一、㈠:
大隆製冰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山海觀社區R棟地下2樓、3樓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2張
2.犯罪事實欄一、㈡:
大隆製冰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山海觀社區R棟地下2樓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賴文華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先在大隆製冰廠會合後,由鄧穆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搭載被告賴文華等人至地下2樓、3樓停車場,並在地下2樓停車場抽拉電纜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文華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以上開相同方式在山海觀社區R棟地下2樓停車場竊取電纜線,因遭發現而逃逸後,在現場遺留電纜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告等人飲用之飲品,及電纜線遭剪斷處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㊀刑法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被告鄧穆澤雖供稱分擔知工作為「把風」,惟其等事前謀議,由被告鄧穆澤搭載同案共犯進入山海觀社區地下室,且停留在距離同案共犯行竊之現場僅約3公尺處把風,雖為把風,被告鄧穆澤顯係參與竊取之行為。是核被告賴文華、鄧穆澤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賴文華、鄧穆澤、郭瑞麟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賴文華、鄧穆澤、郭瑞麟與「聰明仔」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有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賴文華、鄧穆澤所涉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㊁被告賴文華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核被告鄧穆澤、郭瑞麟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電纜線已合法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請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賴文華、鄧穆澤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為被告賴文華、鄧穆澤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