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家和

白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家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子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温家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意旨關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温家和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62號

  被   告 温家和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子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家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與白子龍於111年9月18日13時許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自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太平洋釣蝦場」,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681-KSR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15時3分許,途經同鄉五濱路二段台二線五濱路184號燈桿前,温家和騎乘之機車不慎自後方擦撞白子龍騎乘之機車,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發現,同日15時10分許,經測試温家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同日15時17分許,經測試白子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温家和、白子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温家和部分)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

二、所犯法條:(1)、被告温家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2)、被告白子龍: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日

書記官林歆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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