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50號
原告 甘秀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 程連芳 、 許錦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119,662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9年6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買入匯率29.235×美金414,560元(美金354,031元+美金60,529元)=新臺幣12,119,662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