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素鐘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鄭聿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素鐘(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台2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2線165.5K處時(蘭陽隧道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曾莉珍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素鐘撤回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2-NCK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因遇塞車而煞車減速,陳素鐘反應不及自後追撞,曾莉珍及其機車失控前衝,推撞前方由 陳立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莉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陳素鐘於肇事後,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莉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素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莉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立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8-9頁、第18-19頁、第29-30頁、第43-4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40張、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曾莉珍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8-21頁、第25頁、第26-45頁、偵卷第10-13頁、第21-24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陰、隧道內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以致肇事,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承認肇事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認被告態度不佳而不願再與被告調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離婚、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獨自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