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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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略以:聲請人每月所得僅新台幣(下同)35,000元左右,協商條件卻要其每月清償45,636元,但其每月仍如期還款,嗣因其於96年2月間意外受傷,而無法正常工作,且必須定期就診增加生活負擔,乃還款至96年9月,而有消債條例第151條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應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6年2月間,因意外導致頸椎、胸椎及右大腿挫傷而無法工作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二年內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僅減少年收入約40,000元左右,顯見其收入並未因該意外事故而生重大減少之情形,足認該傷勢尚不足以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再就聲請人其門診掛號費之收據以觀,其每次複診的時間,並不限定必於特定時間方得就診,自得由聲請人擇定無礙於上班的時間前往,尚不致對其工作發生影響,是其薪資收入應能維持。況依聲請人之陳述,其自96年2月起至96年9月止仍繼續依協商條件還款,益徵上開還款條件,縱有聲請人所認嚴苛之情形,然在意外事故發生之後,仍屬其可承受之範圍。
(二)則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查,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明顯不同,加以其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俱如前述,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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