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3640號刑事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4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且事後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暨其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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