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
4樓之3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及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12月參加協商,依協商結果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4萬5,636元。
債務人於96年2月因意外就醫,原本固定之美容工作因主要之尾觝骨挫傷之影響,無法正常固定美容師工作,而需倚賴其他兼職才得以平衡,兼職工作多寡需視各月狀況而定,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左右,除為單親家庭須獨自扶養兒子外,還需負擔部分家庭費用,經親友協助盡力繳納,卻無法長期性持續支助債務人,雖還款至96年9月,但已盡最大心力繳納,非如原裁定所稱96年2月間之意外對於債務人本身工作並無影響及協商時收入狀況與聲時並無明顯不同,為債務人本身仍有履行能力為其可承受範圍。另於96年9月至今雖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但彼此間條件差異性很大,並無法達到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且無法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裁定准予更生等情。併為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於97年4月11日具狀聲請原審准予抗告人即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12月間協商成立,但債務人扣除協商條件每月應繳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語。惟經原審認本件聲請更生時所主張之內容及檢付資料,尚有不足,是於97年4月16日發函通知債務人補正「薪資及日常生活支出相關資料;具體說明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債務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固於97年4月25日提出陳報狀,陳稱:95年12月參加協商結果,以分120期,每期月付4萬5,636元,自95年12月起繳至96年9月止,共10期,惟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萬5,000元左右並不足支付協商金額,又於96年2月間因意外受傷而無法正常工作,且須定期就診增加生活負擔,因此繳納10期後仍無力負擔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並隨文檢附債務人自行出具收入切結書2紙、92至95年度所得清單、收支狀況說明書及收據、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全戶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審仍認尚有未足,再於97年5月
5日以裁定通知補正,再經債務人於97年5月21日提出5年內勞工保險資料等情,有補正通知、補正裁定各1紙及陳報狀2份在卷可佐。原審則以依聲請人(即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檢附資料(含補正資料),仍無法認抗告人已合法補正該當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事由,是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經查:
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參加協商時每月所得即不足清償協商金額,為盡速達成協議勉為答應,又於96年2月因意外受傷,而無法正常工作,因此致力繳款至96年9月後仍無力負擔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固據提出收入切結書、所得清單、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固可佐其於協商後(96年2月)受傷,然抗告人既坦承其受傷後仍履約至96年6月始毀諾,則原審認單執診斷證明書並無法為抗告人收入減少之佐,即非無據。加以抗告人就所陳報每月收入證明,除受僱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可認為真正外,其餘有關從事美容業及幫忙攤販部分僅提出自行出具之收入切結書為佐,其真實性應有可議。基上,依抗告人所提出資料尚難佐其主張:協商時收入確不足協商成立金額及嗣因受傷減少收入達無法履行程度等情。從而,原審則以依聲請人(即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檢附資料(含補正資料),仍無法認抗告人已合法補正該當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事由,是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