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2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平等路口,因「1、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7,800元,惟異議人並無上開裁決書所指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也沒有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之戶籍地早已變更,故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被通知人,經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方能逕予裁決,如未將通知書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而逕行裁決,即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序自有瑕疵。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送達人如有住居所,行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或第74條規定予以送達。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6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平等路口,因「1、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由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製作舉發通知單,於95年6月23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地址為監理機關所載之車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並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而於95年6月28日將該通知單寄存於南站郵局,嗣由高雄市政府於95年11月8日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情,固有上開裁決書、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22057號函暨檢附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1紙、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10頁),惟異議人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且異議人自85年
8月24日起即居住於上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查詢戶籍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且嗣後之裁決書亦依高雄市○○區○○街○○巷○○號為送達,是上開車籍地址並非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原舉發機關未函詢戶政事務所或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查明異議人地址再為送達,則其送達之處所顯然有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通知單之送達難認合法。從而,本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即無即時逕繳最低罰鍰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於此情形下逕行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應另行將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後,再依法定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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