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或被告乙○○、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1年5月6日邀同訴外人 江容貴 (為被告己○○之配偶,業於91年10月1日死亡)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個人購車及購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㈠271萬元、㈡200萬元合計共為471萬元,雙方並定借款期間均自91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及前開借款㈠271萬元本金部分之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2%(違約當時為1.92%+2.32%=4.24%)計算,另㈡200萬元本金部分之利息,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息1%(違約當時為1.945%+1.00%=2.945%)計算,被告己○○並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己○○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己○○分別自95年1月
7日、95年2月7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分別為2,362,887元、1,681,756元合計共為4,044,643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及增補契約各2份,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均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既分別自95年1月7日、95年2月7日起即未按月攤還上開借款之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分別為2,362,
887元、1,681,756元合計共為4,044,643元未為清償,而訴外人江容貴原為被告己○○上開借款之保證人,因訴外人江容貴已於91年10月1日死亡,被告乙○○、丙○○、甲○○為訴外人江容貴之合法繼承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負清償借款責任,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甲○○負清償借款之保證責任.為有理由,所訴自應予准許。惟因被告己○○與被告乙○○、丙○○、甲○○對原告所負清償借款之責任不同,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即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0日法律座會討論意見亦同此見解)。而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原告勝訴時,其判決主文之記載方式,宜記載為「被告甲或乙應給付原告若干元」,較能兼顧實際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學者 楊健華 所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㈡第172頁之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己○○為請求,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丙○○、甲○○為請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為有理由,所訴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法萱附表:
┌─┬─────┬─────┬──────┬───┬────────────────┐│編│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借款日期│利率│利息(自下列│違約金(自下列之起││號│元)│(元)│借款期限│(%)│之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其逾期││││││(違約│日止,按左列│6個月以內者,按左││││││當時)│利率計算)│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1│2,710,000│2,362,887│91.05.06.起│4.24│95年01月07日│95年02月08日│││││111.05.06.止││││├─┼─────┼─────┼──────┼───┼──────┼─────────┤│2│2,000,000│1,681,756│91.05.06.起│2.945│95年02月07日│95年03月08日│││││111.05.06.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