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688號、95年度毒偵字第8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⑴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2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5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
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⑵於93、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435號、94年度簡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2罪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犯竊盜案件,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罰金
500元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4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11樓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裝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翌日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95年11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鄉上拾獲由不詳姓名
之人所遺失之鑰匙1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同年月16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台南市○○路○○巷50之1號,持上開鑰匙啟動 陳乃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逃逸,迄同年月20日為警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內,當場查獲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
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警0314號)、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2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5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乃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照片計4張附卷可稽,及鑰匙乙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1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除外,因非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不構成累犯),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又其年紀尚輕、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侵占之物價值非鉅,又所竊財物已於為警查獲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科處罰金部分,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