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37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補充被告甲○○之最後1次竊盜犯罪執行前科如下:甲○○曾有多次犯罪執行前科,所犯最後1次竊盜罪於95年6月20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7月18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6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9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仍未知悔悟,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於路邊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自應從重量刑,並兼衡被告於本件行竊之財物價值(手提袋1個,內含新台幣1115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
1支等物)與其竊取得手後隨即遭員警逮捕,尚未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實際損害,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