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4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0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債務人丙○○向聲請人所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976,27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相對人主張債務人丙○○開設之建築師事務所因資金周轉而向聲請人貸款新台幣2,250,000元,由本人以現住房屋擔保抵押並按期每月繳付本息,惟近年來因大環境關係業務欠佳收入不盡理想致對聲請人本息偶有延繳情事,實情非得已而非故意拖延。最近一期之本息126,308元於97年1月15日存入扣款帳戶,但因聲請人已遞狀鈞院故未扣帳,上述本息已於同年1月24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有收據影本一件為證。本案聲請拍賣之房屋為相對人僅有之居所,如一旦拍賣即無棲身之處,今後之本息擔保人當按時繳付,懇請鈞院免予拍賣房屋及准予按原契約書所列條款逐年攤還貸款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懷歆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