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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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淳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淳圳係大貨車駕駛,以載送貨物為業,於民國102年12月4日10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大貨車,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以免阻塞交通、遭後車追撞,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圖一時卸貨方便,違規併排停車於新北市○○區○○街○○○號前,適告訴人 洪寶淑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於轉彎後閃避不及,致撞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手、膝、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寶淑告訴被告莊淳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