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朕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26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葛朕邦前因101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4日至104年1月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1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毛重0.3920公克,淨重共0.1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918公克,驗餘淨重共
0.18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醫務中心101年10月1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卷第82頁),堪認上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茲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瓊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