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胡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六點七五、八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六千四百十八元及結算至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止之利息,總計八十八萬八千七百十四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聲明二請求被告與 王盈之 連帶給付部分業經撤回)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各卡歷史帳單查詢及信用卡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八十八萬八千七百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三十萬九千二│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按年息百分之│││百二十三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三點八八│├──┼──────┼─────────┼──────┤│二│五十六萬四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按年息百分之│││七百九十五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點七五│├──┼──────┼─────────┼──────┤│三│二千四百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按年息百分之││││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