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被告 蕭坤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係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有排除專屬管轄以外之法定管轄之效力。惟在當事人一造係法人或商人者,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內,常有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多係利於該法人或商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實際上無從由締約兩造協議變更,是此類合意管轄之約定已經剝奪非法人或商人之另一造之程序選擇權,故在解釋此類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時,仍應遵守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原則,從嚴認定其是否成立,減少此類定型化契約之適用,以確保非法人或商人之另一造之程序選擇權不受任意侵害。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記帳款,並依兩造間會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該條約定內容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依上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專屬管轄以外,依法律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或臺北簡易庭均得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條所謂合議管轄並無排除專屬管轄以外之法定管轄法院之效力,惟此與合議管轄應具有之排他效力顯然不符,另上開定型化約款實質上係排除本件被告之程序選擇權,故解釋上仍應從嚴認定是否成立,綜上,本條約定之合議管轄既然不生排除其他法定管轄之效力,又有侵害本件被告程序選擇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者,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