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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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裕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 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有關「再意圖妨害警員 莊緒岳 依法執行職務」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裕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暨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警員莊緒岳見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將被告攔停,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際,乃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被告徒手推擠拉扯警員而拒絕接受酒測之舉,顯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又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103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4年3月12日執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其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業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另為躲避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竟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徒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已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俱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89號被告黃裕展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展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6月2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6居處,嗣於同日20時5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與新北大道7段路口前,為執行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莊緒岳發覺黃裕展滿臉通紅,有車身搖擺不定之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及行車異常緩慢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現象,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黃裕展攔停並要求黃裕展下車受檢。詎黃裕展明知莊緒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見警員莊緒岳拿出呼氣酒精分析儀時,再意圖妨害警員莊緒岳依法執行職務,而徒手推擠拉扯警員莊緒岳,而施強暴行為。嗣為警員莊緒岳將黃裕展壓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裕展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莊緒岳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其製作職務報告1份││├──┼───────────┼────────────┤│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滿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通紅,有車身搖擺不定之駕│││份│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及行車││││異常緩慢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現象之事實。│├──┼───────────┼────────────┤│4│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被告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測試之事實。│││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5│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推│││片5張、現場照片1張│擠拉扯警員莊緒岳,而施強││││暴行為,嗣為警員莊緒岳將││││被告壓制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裕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檢察官何克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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