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廣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廣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雖有短暫停留於現場,惟未對受傷之告訴人 孫毅麟 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
4年4月23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調偵字第1631號卷第2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對法院為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被告陳廣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廣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右轉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在行經交叉路口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於路口超車,適孫毅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中正路方向行駛,因此閃避不及,陳廣庭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孫毅麟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孫毅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側顱內出血、身上多處擦傷及頸椎第四五節半脫位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廣庭於騎乘前揭機車肇事,使孫毅麟受有上開傷害後,旋自地面爬起並牽起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趁前來關心之路人不注意之際,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毅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廣庭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白。│牌號碼528-MZP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孫毅麟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後││││,未報警或將傷者送醫處理││││,且為躲避負擔責任,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孫毅麟於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撞│││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後,││││被告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處理,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3│證人 黃冠祥 於偵查中之證│於上開時、地兩車在路口發│││述。│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告││││立即站起來,告訴人則還躺││││在地上,被告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處理,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上│││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開機車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人車倒地,於肇事後│││調查報告表(一)(二)、新│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禍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5│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證明書1紙。│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份。│生車禍後逃逸,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陳廣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路口││││超車(右轉行駛),為肇││││事因素。孫毅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無本件以外其他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造成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