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鎮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638號、92年度偵字第10035號、92年度偵字第10422號、92年度偵字第11496號、92年度偵字第1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湯紹洪 因投資澎湖土地開發事宜,引起黑道份子覬覦,因竹聯幫幹部 郝志翔 得知天道盟孔雀會代會長 劉耀宗 欲借機勒索湯紹洪,恰巧於民國92年4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段○○巷○號2樓偶遇湯紹洪,隨即致電通知劉耀宗後,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郝志翔將湯紹洪誘出至同市○○○路與安和路口,交由知情之被告李福鎮、 謝建全王富正 3人,挾持至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鄉○○路○區○○道路旁空屋前,下車之際李福鎮隨即持車內預藏之黑色電纜線棍1支,王富正則隨手撿起路旁地上之黃色橡皮水管1條,共同毆打湯紹洪,再將其手腳綑綁限制行動自由,因湯紹洪拒絕給付財物,竟將其囚禁在前揭空屋內,其間劉耀宗均以電話連繫指揮,並曾親至現場勒索交出財物,另將該空屋之大門以2支木棍堵住,避免湯紹洪脫逃或被人發現,繼而每日均以毆打凌虐方式逼迫湯紹洪交付財物,嗣於同月6日17時許,為李福鎮、謝建全等人發現湯紹洪因不堪鞭打休克死亡,遂將其身上之膠帶全部解下並於現場處理部分證物後,找來 黃信源 頂替李福鎮,黃信源為求脫免李福鎮之刑事罪責,意圖使犯人隱避,王富正則另行基於幫助頂替之故意,於同月9日凌晨,前揭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自首,一致供稱係2人共同犯案云云,員警於同日9時30分許至現場尋獲湯紹洪遺體,並扣得黑色電纜線棍1支、黃色橡皮水管1條等物,嗣經警深入查證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李福鎮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之意圖勒贖擄人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福鎮業於104年1月15日死亡等情,除經證人 李玉梅盧銘鴻李曦怡 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參見本院104年度他字第5號卷第4頁至12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手繪現場圖、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第13頁至第40頁、第44頁及本院10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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