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 江振源 相對人慶陽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景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執行函)、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21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15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91號及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02號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收受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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