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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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攝影人數位影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惠和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八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倘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俾能儘速定紛止爭,以符合小額訴訟事件簡速之性質。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八六九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僅有上訴聲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上訴人並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惟上訴人迄今仍遲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早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上訴。
三、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送達郵費為一百零二元,合計訴訟費用為二百五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侯志融~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