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商業保險人,被告 張國興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之房屋前,故意縱火燒毀他人所有機車,殃及原告承保標的即同弄一、三、五號名仁托兒所建物。經被害人申請原告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對原告請求伊賠償之金額沒有意見,惟伊目前入監執行,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之房屋前,故意縱火燒毀他人所有機車,殃及同弄一、三、五號名仁托兒所建物等情,已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檢察官起訴書、火場照片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刑事案件中調查甚詳,判決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被告目前並已入監執行中,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被告就其上開侵害行為所致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二)訴外人 鄧玉琴 (即名仁托兒所)乃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被害人之一,其因本件火災事件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至為灼然。又鄧玉琴曾就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一、三、五號建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本件火災事件所致之損害,屬原告承保範圍,原告並已賠付鄧玉琴八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火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公證報告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信屬實。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向訴外人鄧玉琴給付火險賠償金後,於給付之金額範圍內,鄧玉琴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當然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行使該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給付八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映如~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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