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婚後並育有二子,然被告婚後不事生產不務正業,亦不維持家計,並威脅原告將名下房子賣掉供其花用,復要求原告與其參與行竊等不法之事,原告拒絕即遭成毆打,嗣又常藉故對原告拳打腳踢,並凌虐子女,致子女陸續逃離家庭,嗣兩造於賃居桃園縣龜山鄉期間,被告對原告毆打暴行如故,復無故離家,原告為此亦另賃居他處,自此兩造分居四年之久,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証人即兩造之子 李文和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不務正業,不負擔家計,時常僅因細故更對原告動粗,致原告終日惶惶不安,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七年間離家,兩造已分居四年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文和到院証述明白。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兩造既自八十七年間起分居,且被告有毆打原告之不當行為,足見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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