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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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六個月期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CDL00三0一四、CDL00三0一五號),及現金新台幣陸仟元,合計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前遵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度家全字第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六個月期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台幣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二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參、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全字第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二0號提存書、九十年度民執全梅字第四六九五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二六號暨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全字第八號聲請假扣押案、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九五號執行案、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二0號擔保提存案、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給付生活教育費案等卷核閱無誤,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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