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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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雄 訴訟代理人 高啟哲 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裁定(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為準,而抗告人提起訴訟時,相對人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嗣後雖於訴訟中途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遷居至桃園縣八德市,但仍為鈞院之轄區,而原審竟以裁定移轉管轄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原審以裁定將抗告人之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無非以相對人住居所在桃園縣八德市為據。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訴,有起訴狀在卷足按,而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之際,住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為本院板橋簡易庭之管轄範圍,嗣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始遷入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仍屬本院板橋簡易庭之管轄,是原審之裁定確有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連士綱~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