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鄭英芳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告 樂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吳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請求金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8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
業員,並於106年5月31日自請退休,年資共17年又10個月。
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
條退休金之規定(即勞退舊制,下稱勞退舊制),而非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範之新制(即勞退新制,下稱勞退新制)。是
自88年8月2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全部適用勞退舊制規定
,則計算退休金基數應為33【計算式:(15年×2基數)+(3
年×1基數)=33】,而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即105年12月1日
至106年5月31日之平均工資為24,491元,再乘以退休基數33
,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為808,203元。詎料,被告
公司未遵照原告意思,擅自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
替原告適用勞退新制,即每月提撥原告薪資6%至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
後,至106年5月31日原告退休止,累計提撥退休金為180,79
9元,又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
於88年8月2日任職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期間之勞退舊
制退休金293,892元匯入原告所有 玉山 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
。綜合上述,原告自88年8月2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106年5
月31日退休日止,倘依勞退舊制計算可領取退休金808,203
元,然被告公司竟擅自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替原
告選用勞退新制,導致原告有334,826元之退休金差額未獲
給付【計算式:808,203元-180,799元(被告依勞退新制已
提撥金額)-293,892元(被告依勞退舊制已給付原告金額)=
333,51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退休金之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5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88年8月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6年5月31日自請
退休,年資共17年又10個月,其中88年8月2日起至94年6月
30日止適用勞退舊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係
適用勞退新制。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前曾辦
理退休金制度意願徵詢,當時含原告在內之員工共有34名,
僅有員工即訴外人 陳水河 、 黃淑英 表示選擇維持勞退舊制,
被告公司亦依其意願維持勞退舊制,其餘員工均同意改採勞
退新制,是被告公司無擅自替原告選用勞退新制情形。被告
公司於103年5月份將薪資轉帳改至玉山銀行,請員工於玉山
銀行開設帳戶,又因玉山銀行與勞工保險局配合,有辦理「
勞動保障卡」結合金融卡功能,使玉山銀行之金融卡兼有可
查詢勞退新制退休金明細之功能,原告於開設帳戶時亦選填
申請有勞動保障卡功能之金融卡,足證原告絕非不知伊係適
用勞退新制,原告以不知係適用勞退新制,而是被告公司擅
自選擇之主張,並非事實。再者,勞退新制實施時,選擇舊
制者多為距離滿足退休條件不遠,或資方家屬之職員,否則
勞工基於考量資方是否長久存續經營至員工退休年齡,或是
否繼續在職等風險,多以勞退新制為首選,而94年勞退新制
實施時,距離原告退休年齡尚有12年,除非原告對被告公司
之經營存續有高度信心,亦有堅持持續任職至退休之強烈意
志,否則實無選擇勞退舊制可能,況且,自94年7月起至106
年5月止,原告稱在此長達11年多期間,均不知被告依勞退
新制為其提撥,實悖於常情。故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
金之差額333,512元,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8年8月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並於106年5
月31日自請退休。
2.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平
均月工資為24,491元,若以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乘以退
休金基數33,原告之退休金金額為808,203元。
3.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自94年7月1日勞退
新制開始實施後,截至被告完成原告退休當月之應提撥金為
止,所累計提撥之退休金金額為180,799元。
4.被告自行計算原告自88年8月2日任職起至94年6月30日期間
勞退舊制退休金為293,892元,並已匯入原告所有玉山銀行
永康分行帳戶內。
5.兩造關於退休金差額之爭議業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6
月30日調解不成立。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於94年間有無選擇改採勞退新制之事實?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333,512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
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幫原告於94年勞退新制實施時選
擇勞退新制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證人 吳佳 如即被告公司當時負責員工辦理勞退新舊制事宜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目前擔任經理,伊從85年起至103
年止擔任公司會計,因被告公司規模較小,伊同時負責被告
公司人事及採購,當時被告公司員工選擇勞退新舊制時,有
請員工填寫書面資料,伊當時取得同意書後有製作表冊寄到
勞工局。伊記得當時原告沒有說要維持勞退舊制。被告公司
員工選擇勞退新舊制之資料,被告公司已經找不到。伊去向
勞保局調取資料,當時被告公司僅有兩位員工選擇勞退舊制
,一位是訴外人陳水河,一位是訴外人黃淑英等語(見本院
卷第61、62頁),是依證人 吳佳如 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公
司當時於94年勞退新制施行時,曾提供書面資料供原告選擇
並經原告將書面資料交付與被告公司等情無訛。
㈡又勞工保險局委託金融機構發行勞動保障卡之目的乃為使勞
工隨時皆可查詢勞退個人專戶資料及勞保年資、異動資料,
,具備對帳單功能,可知道雇主是否確實提繳退休金及退休
金收益狀況。而選擇勞退舊制員工申請勞動保障卡,使用
ATM查詢勞退金專戶明細時,將顯示查無資料,是以選擇勞
退舊制之勞工,因無法查詢勞退金專戶資料,較無申請勞動
保障卡之實益。本件被告公司選擇勞退舊制之員工陳水河、
黃淑英並無向玉山銀行申請勞動保障卡乙節,有玉山銀行玉
山(個)存字第106102048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
),反觀原告於103年於玉山銀行辦理薪資轉帳開戶時,曾
一同辦理勞動保障卡結合金融卡功能之開戶申請,且該同意
書上有原告親自簽名等情,有玉山銀行玉山個(存)字第
0000000000函檢附原告勞動保障卡結合金融卡功能之同意書
資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48頁),顯見被告公司員
工若係選擇勞退新制者,始為領取勞動保障卡結合金融卡之
功能等情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不論選擇勞退舊制
或勞退新制均有辦理勞動保障卡結合金融卡功能等情,係屬
無據。
㈢況原告亦不否認該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等情,則原
告於103年取得結合勞動保障卡功能之金融卡時,原告即處
於隨時得於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含網路ATM)查詢本
人勞工退休金個人開戶資料之狀態。衡情原告以玉山銀行金
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於自動櫃員機之螢幕畫面即
有查詢勞退金之欄位,原告理應可以查詢自己之勞工退休金
資料,以確保自己之權益,然證人吳佳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原告於退休前未向被告公司反應有違反原告意願選擇勞退
新制等語,且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被告
依法提撥原告薪資6%至原告勞工退休專戶,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保退五字第10610144500號函檢附之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足
徵被告公司已依原告選擇勞退新制而每月依照原告薪資提繳
退休金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供原告隨時得於提款時查詢退
休金之提繳情形。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將玉山銀行之提款卡當
作一般提款卡使用,並無查詢過自己之勞退金等語,惟原告
106年5月31日退休後旋即於106年6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其上之列印時間為106年7月17日,顯見,原告向勞工局
申請以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前,已自行用玉山銀行提
款卡結合勞動保障卡功能先行查詢過自己之勞退金情形,才
會未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
額,顯見原告明知玉山銀行之提款卡有結合勞動保障卡之功
能,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其僅將玉山銀行提款卡當作一般提款
卡使用,未曾查詢過自己之勞退金情形,足徵原告於退休前
即知被告公司投保之勞退新制,且未違反原告之本意,故未
曾向被告公司反應選擇勞退新制有違其本意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依證人吳佳如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當時於94
年勞退新制施行時,曾提供書面資料供原告選擇並經原告將
書面資料交付與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僅對於選擇勞退新制
之員工於向玉山銀行申請金融卡時,始有結合勞動保障卡功
能,且於領取勞動保障卡結合金融卡功能後,於提款時查詢
自己之退休金情形,亦無向被告公司反應選擇退休金制度有
誤,堪認原告於94年間確係選擇勞退舊制等情無訛。原告主
張被告未能提出原告當時選擇勞退舊制之書面資料,故認為
原告係採勞退舊制云云,係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勞退舊
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差額333,5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