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李慶長
李岳鴻
李佳玲
李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
第18431號支付命令,被告對該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麗華 於民國93年2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5日起至98年
3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25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
許麗華於97年8月4日死亡,尚積欠本金326,027元,及自
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被告四人為其繼承人,應
於繼承許麗華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三、被告四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拋棄繼承
權准予備查通知影本1份為證,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許麗華於97年8月4日
死亡,被告四人於同年9月26日向高雄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業經該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院准予備查通知
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7年度繼字第3161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是被告四人既
均已依法拋棄對許麗華之遺產繼承權,自無庸對其所遺債務
負清償責任,洵甚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許麗華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