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林昀萱
被 告 何金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需款孔急,因而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至
同年6月10日止,多次請託原告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 金泰 當舖借款,再將借得款
項借貸與被告,嗣經原告應允後,原告即以系爭車輛向金泰
當舖借款直至106年6月10日止,已陸續借款計新臺幣(下
同)14萬元,原告唯恐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因而先行向金
泰當舖清償借款14萬元及利息1萬500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於106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還款未果等
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多次請託原告以系爭車輛向金泰當
舖借款,再將借得款項借貸與被告,原告應允後即以系爭車
輛向金泰當舖借款直至106年6月10日止,已陸續借款計14
萬元,嗣原告唯恐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因而先行向金泰當
舖清償借款140,000元及利息10,500元(下稱系爭借款)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借據、存證信函、本票在卷可
證(見院卷第6頁、第22頁至第32頁);又依被告書立之借
據所載,可知雙方已約定被告委請原告以系爭車輛向金泰當
舖借款本金、利息均由被告清償(見院卷第6頁);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自
應職權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