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李家寶
被 告 李國鎮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家寶於民國105年8月9日7時12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
,因違規左轉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華容 駕駛其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2,170元(零件95,770元、工資11,400元、烤漆15,
0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又被告李家寶行
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國鎮、林淑惠為其法定代理
人,自應與被告李家寶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照片
、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李家寶雖於警詢時否認騎車,辯
稱:出借機車給黃姓朋友,黃姓朋友復出借予周姓朋友云云
,惟其並未具體提出朋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所辯自無可採
。
(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
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
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
摘要記載:2車林華容(自小客車ACF-5506號)沿忠明南路
往南屯路方向行駛,行經上述事故地點前,同向右側1車重
機車692-NQG號自外側車道向左邊切車,與2車發生碰撞等語
(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李家寶當時係騎車行至肇事路
段,欲自右側車道向左超越訴外人林華容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李家寶疏未注意前揭規
定,違規於交岔路口之路段超車,而碰撞到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李家寶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李家寶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李家寶自應依上述規
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22,17
0元,其中零件95,770元、工資11,400元、烤漆15,000元,
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
之原發照日期為102年4月15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5年8月9日,使用期間計年3
年3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101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工資11,400元、烤漆15,000元部分不生
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7,501元(計算式
:21,101+11,400+15,000=47,501)。
(四)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家
寶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佐,其於行為時尚未滿
20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李國鎮、林淑惠之
父母親,自係屬被告李家寶之法定代理人,是本諸上開說明
,被告李國鎮、林淑惠自應就被告李家寶之上開侵權行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
月2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7,501元
,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1,330元,依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517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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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5,770×0.369=35,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95,770-35,339=60,431
第2年折舊值60,431×0.369=22,2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60,431-22,299=38,132
第3年折舊值38,132×0.369=14,0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132-14,071=24,061
第4年折舊值24,061×0.369×(4/12)=2,9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061-2,960=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