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呂立偉
張妮翔
被 告 游哲宇 即 游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
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慶年 ,然本件訴訟繫屬
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董瑞斌,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董
瑞斌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2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而簽訂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可向原告取得最高信用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貸款金額,然應按期向原告
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貸款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請求以百分之1
5計算,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
並加計自應還本付息日之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應繳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持卡動用貸款,嗣未
依約還款,迄至95年1月12日止尚積欠50,056元(包含本金4
9,956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
定書、現金卡明細對帳單及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即小額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