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施娟
相 對 人 王相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75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08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台中分公司於聲請人與債務人 王睿羚 即 王靖雅 聯名帳戶內所扣
押之存款債權278,820元,其中139,41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7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於本院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0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本件聲請人與債務人王睿羚
即王靖雅聯名於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存款,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4年6月30日核發之104司執春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王
睿羚即王靖雅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內為強制
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中,
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1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春字第
00000號,發扣押存款命令予第三人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
而扣押本件聲請人與債務人王睿羚即王靖雅聯名於聯邦銀行
北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款,此經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陳報已扣
押債務人王睿羚即王靖雅之存款278,820元,系爭執行事件
目前尚未終結;另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扣押存款之半數為由
而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中
簡字第37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聲
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
果,認聲請人既係就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對債務人王睿羚即王靖雅於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遭
扣押之存款278,820元,主張擁有一半之存款債權,而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
對人遲延收取該139,410元執行債權之期間內,法定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復參以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9,410
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推定為2年
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損之19,750元【計
算式:139,410元5%(2+10/12)=19,750元(元以下
4捨5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