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38號、第5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後述自首部分,並補充:「被告劉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所載「鐵撬」,應均更改為「足供凶器使用之鐵撬」;再其上第1頁倒數第5行「勘」字應更正為「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劉建華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既足供被告持以被壞鋁門,顯然質地堅硬,與一般市售者無異,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劉建華攜帶鐵撬破壞鋁門,自該處進入屋內,於著手搜尋財物實施竊盜犯行後,見無欲竊取之物,故未取得財物即行離去,是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其攜帶鐵撬破壞鋁門,自該處進入屋內竊取現金及金飾等物,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劉建華警方執行搜索完畢,於接受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案2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犯本案竊盜罪共2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查獲報告書2分在卷可證(分別見警卷一第1頁、警卷二第1頁),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復經斟酌各該竊盜罪之被害人 彭蓮珍 、林鐵墻等人,於發現失竊後均未報案,即本案犯罪原無證據、線索足資特定犯罪行為人,尚無發現之必然性或高度可能,被告劉建華自首顯然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建華於民國99年8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該次竊盜犯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用鐵撬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參本院卷內9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該鐵撬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同次準備程序中供述:該鐵撬目前不知棄置何處等語明確,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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