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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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昌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昌泉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及更正第18行「12,866元」為「12,849元」;第25行「100,000元」為「99,899元」,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昌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及第21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從刑則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又如僅法條文字修正(如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無有利、不利情形,則非所謂法律有修正,應適用裁判時法。則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銀行及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四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僅應論以一罪,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銀行及郵局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逍遙法外,致使此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雖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傳拘未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10月4日花檢貴偵精緝字第685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後,被告並未自動歸案,而於99年10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緝獲,並於同年11月1日撤銷通緝等情,有卷附之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項│本條從修正後││47條│,加重本刑至2│,惟本件適用之法│刑法未較有利│││分之1│律效果,與修正前│於被告││││刑法之規定相同││├───┼───────┼────────┼──────┤│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2,0│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現已刪│00元或3,000元折│被告││段│除)規定,易科│算1日││││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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