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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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三、二五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但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已載明:㈠、證人 高偉鈞 在偵查中,已供稱其警詢時之所以指認上訴人為販賣毒品者,乃出於警員之授意,可見難信;衡以 高某 警詢所言:其在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致電上訴人時,上訴人回稱伊人在大陸一節,實與上訴人之出入境紀錄顯示係在我國內之情形不合,益見其虛,何況縱然高某知悉上訴人前往大陸,如何與上訴人有無在同年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間之某日販賣毒品給高某,存有必然之關聯性,而得憑以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至高某手機中存有上訴人之電話號碼,當祇能證明二人曾有通話之情,何足證明係屬毒品交易?㈡、另證人 謝紫靈 在偵查中即陳明:警察將 何世堯 (已判刑確定)之照片攤在桌上,要我指認;在第一審更指明:警察說如果我不講,就要以販賣毒品罪辦我各等語,顯然受威脅利誘,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復就所謂毒品交付過程以言, 謝女 稱:係何世堯直接交給買方 鍾坤霖伊純 居中聯絡,未經手毒品或金錢;何世堯則言:伊係直接將毒品交給謝女,並未看到(購買的)男子各等語,足見二人所供不完全相符,原判決逕認其為無異,殊違證據法則;衡諸謝女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當以其所稱替 鍾某 代購之情為可信,原審不拘提鍾某到案詳查,堪屬查證不足;至相關之電話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彼此間有通話之事,不應憑以遽認上訴人販賣毒品給謝女等情。形式上已針對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如何不當或違法,具體指出理由。原審遽以該上訴「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並無另行傳喚鍾坤霖到庭必要,而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顯然混淆上訴合法與否及有無理由之判斷,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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