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伶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宜伶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將其於民國96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7年)10月20日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於申請後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電話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門號後,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 阿祥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6月17日12時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給 蕭蕭 (已成年),謊稱能幫忙介紹工作,並要求應先匯予介紹工作之費用,使蕭蕭陷於錯誤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 黃建興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蕭蕭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蕭蕭之指述及系爭門號申請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系爭門號係其所申辦,然堅決否認有何提供系爭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系爭門號申請下來後,就交給姑姑 謝鳳嬌 使用,因為當時謝鳳嬌的小孩要上學,謝鳳嬌要伊申請該門號手機給她女兒使用,而且伊有正當工作,沒有必要去賣系爭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6、35頁)。
五、本院經查:
(一)系爭門號係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606587號函所附之申辦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證人謝鳳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當時小孩年紀小,在中壢讀書,其辦一支易付卡門號給兒子;另於96年間請被告辦一支易付卡門號給其女兒 張育瑄 使用,後來其又再辦一個門號給張育瑄,有要告訴張育瑄易付卡交給其處理或丟在垃圾桶,但之後並沒有問張育瑄怎麼處理,也不知道那張易付卡到哪裡去了,98年9月15日其前夫 張添祥 有用系爭門號打電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38頁),核與被告辯稱伊申辦系爭門號後,即將該門號交予謝鳳嬌女兒使用等情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三)證人張育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門號是被告辦給我使用的,因為當時媽媽已經辦過一個門號0000000000,不能再辦另一個手機門號,所以被告就幫我辦,系爭門號我在3年前就不用了,後來就把那張SIM卡放在客廳桌上,那段時間父親張添祥會到我們住的地方,當時我跟媽媽、哥哥及表哥(即被告哥哥 謝承志 )住在一起,我不知道那張SIM卡何時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62頁)。證人張添祥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系爭門號是我幾年前回去看小孩時,因為當時我沒有行動電話,被告哥哥謝承志就把桌上行動電話連同SIM卡借給我使用,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互核證人張育瑄、張添祥及謝鳳嬌之證述可知,系爭門號係先由證人張育瑄使用,其後證人張育瑄於96年間即不再使用,嗣被告哥哥謝承志將系爭門號交予證人張添祥,證人張添祥並於98年9月15日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給證人謝鳳嬌,足證系爭門號於98年間確實係由張添祥持有使用中,而系爭門號並非被告所交付予證人張添祥,其亦對該門號由何人使用並不知情,是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六、綜上,系爭門號固係被告所申辦無訛,然其於96年10月20日申辦該門號後,即交由證人張育瑄使用,其後又輾轉由被告哥哥謝承志交予證人張添祥使用,被告既未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亦未另行交付他人使用,縱其後被害人蕭蕭於98年6月17日12時許接獲綽號「阿祥」之男子以系爭門號聯絡,並要渠匯款7,000元,而認有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亦與被告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參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證人張添祥是否涉有詐騙蕭蕭財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