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稱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對乙○○向台北縣政府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下稱中正橋派出所)警員提出強盜告訴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證人 劉家麟 之證言,卷附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不起訴處分書、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簽到表影本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證人乙○○、劉家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均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乙○○、劉家麟所言前後矛盾,難採為證據,理由中對於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與乙○○前有刑事傷害案件爭執,且皮包內置有重要證件、物品,豈會輕易交予對方,乙○○所述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因急於上班,為取信乙○○有談論傷害和解誠意,始將皮包暫付乙○○保管,其將另找時間與之協調而離去。上訴人明知其情下,竟向中正橋派出所承辦警員誣指乙○○犯強盜罪之理由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情形存在。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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