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其事實欄二-㈡及㈢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第一審係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及詐欺取財二罪;皆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然上訴人既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障,原判決竟就前四罪部分,改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顯然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刑度,適用法則即有未當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段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後段乃其例外。倘有後段之例外,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俾正確適用法律,維持正義,斯亦被告上訴時,所應自行忖度之風險,惟因其得隨時撤回可能不利之上訴,於既得權之保障,尚無欠周可言。原判決既以第一審認定其事實欄二-㈡及㈢之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分論併罰,有法條適用不當之情形,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另為諭知較重之適度刑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洵屬誤解。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侵占遺失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關於上訴人侵占遺失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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