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駕駛小貨車執行業務時,所行進方向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變換為紅燈,竟疏未注意減速暫停,反加速直行闖越,致在該路口撞及橫向亦尚未等至轉換為綠燈、仍為紅燈號誌即行闖越之被害人 楊欽源 所騎機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頭部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駕車肇事,惟否認有過失,辯稱:伊當時見行駛方向之號誌仍為黃燈,故加速衝過路口,至路中間發現被害人騎機車在伊車前面,但已煞車不及,本件事故係被害人闖紅燈所致等語,原判決亦依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所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文等項證據資料,詳加說明上訴人確有見黃燈變換為紅燈猶冒然闖越之過失,雖被害人亦有於紅燈尚未變換為紅燈即行闖越之過失,仍無解於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自我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應負過失責任有理由矛盾、未調查該交通號誌是否故障等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說明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不符合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再以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觀諸原判決敘明上訴人係於警察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警坦承肇事,屬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素行尚佳,過失程度與所致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肇事後有意和解,然因土地產權處分困難而未能達成,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指原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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